论文分享|纪颖律师: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 纪颖
一 研究背景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是指基于预训练大模型、生成式对抗网络(GAN)等人工智能技术,通过已有数据寻找规律,并通过释放泛化能力生成相关内容的一项技术,已经成为近几年炙手可热的概念。但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生成软件在丰富文化市场的同时,也带来了著作权上的困境,在这种特殊生成方式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于谁?即人工智能使用者、设计者与投资者等主体之间如何合理确定权利行使的界限与程度。
在人工智能新技术逐渐广泛应用的时代之下,其生成的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及限制,已成为法律界甚至全社会备受关注的问题。
二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属于作品
01 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并非系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将“作品”一词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由此可推得,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存在独创性的,但若想将内容界定为“作品”,独创性并非充分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即自然人,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视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1]需要关注的是,此处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系“视为”作者,但实际完成作品的主体仍系自然人。此外,法律同时规定,为作者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协助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不视为创作,不能成为作者之一,原因在于这些指导者或协助者并没有把自己的思想、情感或个性融入到作品里,不属于真正的智力活动,因而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因此也就不难得出,现如今的著作权法仅保护自然人创作出来的作品,作品的创作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实践中,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 73 民终 2030 号)中,关于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法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如今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人工智能的广泛普及,以非自然人为创作主体的内容已日趋接近自然人的作品内容、表达方式,但在现行法律体系的背景之下想要对此进行法律上的全面的保护,仍任重道远。
02 肯定说
持肯定说观点的则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够认定为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3]关于“作品”的定义,并没有对其概念进行十分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作品的创作方式予以限制,而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定义。
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具备基本的逻辑、能够形成逻辑闭环、语言流畅并无语法错误等条件,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的作品并无太大差异,像人类作品一样能够被欣赏或被解读,在客观上看来具有最低程度的、基本的创造性,那么就足以、应当认定其作品具有独创性,相应地,其作品也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后,根据人工智能的工作机理,虽然看上去人工智能是由计算机程序自动进行工作的,但其实 人工智能工作的背后是依赖于各种算法和逻辑,而算法和逻辑则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作品。另外,想要操作并使用此程序,使用者必须输入prompt提示文本,简单来说就是输入一定的指令来“驯化”人工智能为自己服务。由此可以看出,人工智能是无法在脱离人工干预的情形下进行创作的,换言之,人工智能的作品或多或少地一定包含着人类的智慧结晶。
实践中,在腾讯公司诉盈讯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 0305 民初 14010 号)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人工智能软件 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除此之外,根据最新“出炉”的司法判例,2023年11月27日,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AI文生图”著作权纠纷第一案一审判决作出,与之前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本案判决认定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涉案图片符合“独创性”要件。法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确实逐渐趋近于人类,但根据现今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还不宜突破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故一审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因此,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法律层面是否属于文字作品,还是要具体看其生成的是什么类型的内容、是如何生成的,以及该作品有没有体现出独创性,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一般都会认定为属于文字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全归属
01 立法概况
人工智能目前面临着作品著作权归属不明确的问题,然而确定著作权归属是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行保护的核心前提条件。不过,目前国际上并没有专门针对人工智能作品归属权问题的统一的法律规定。
美国版权局在2023年3月16日发布的指南中强调,版权保护只适用于人类创作的作品,人工智能作品要想获得版权保护,必须体现出“作者的创造性想法(智力活动)、(由作者)赋予表现形式”。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在《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案中也明确表示,人类作者身份是版权保护的基本要求。
欧盟没有直接针对人工智能的版权立法,但2017年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出议案,要求为计算机或机器人制作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制定“自主智力创作”的标准。2020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报告提出了“四步测试法”,用以判断人工智能是否符合“作品”资格,主要考量人工智能是否表达了人类的智力活动、是否具有独创性。
英国在《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中规定,完全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可能获得版权,作者应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英国知识产权局公开征求意见,讨论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的互动,并考虑是否应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
02 国内观点
我国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由于不同主体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行保护的出发点及目的不尽相同,学界对于其作品著作权归属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人工智能著作权应归人工智能本身所有
此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运作逻辑是在人类使用者引导下生成相应的内容,因此应将其拟制为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人工智能著作权应归属于算法模型开发者
此观点认为,由于人工智能的大模型是开发者预先设定好的,使用者在使用人工智能产品时只能按照既定的规则和步骤进行操作,因此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开发者。
人工智能著作权应归使用者所有
此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指令由使用者输入,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来辅助自己进行创作。使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想法来控制生成的具体内容,因此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应当被认定为属于使用者。
人工智能著作权应归开发者与使用者共有
这一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内容是由开发者和使用者共同提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类似于两个人共同创作。根据使用者的指令,人工智能会提供开发者预先设定的不同模型,互相结合后创作出新的内容。因此,人工智能类似于开发者和使用者合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被认定为双方共同拥有。
在实际的司法案例中,如前所述,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案件中支持了AIGC著作权归使用者所有的观点。法院认为AI模型设计者仅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而真正的著作权应归属于那些直接操作AI模型、投入智力劳动并产生个性化表达的使用者。这一判决为未来针对著作权归属问题的争议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结 语
最终如何认定上述问题,还需依靠立法,为人工智能营造更加明确和完善的法律环境,从而引导大众正确、合理使用人工智能,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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